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遺屬年金給付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52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 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 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 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 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52-1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 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起,往前連續推算一年。

第53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 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54條
被保險人死亡當時遺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當序遺屬存在者,不 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放棄請 領者,亦同。

第55條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死亡,其 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計算。

第56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指依本保險年資計 算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第57條
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及受益人領取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 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應 繳還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