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41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第4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 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向保險人提出。

第43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指經政府補 助收容安置並達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最高金額者。

第43-1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指未依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 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及 財政部訂定之函頒所屬國營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

第44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 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 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 文件。

第44-1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 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第44-2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文件。

第44-3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 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 ,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 計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