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
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
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
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
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擇一請領,指同時申請二項以上年金給付,或領取年
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項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二項以上請領條件時,由
保險人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得於一年內選擇更改一次,並溯及至申請之日
。
前項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種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他種年金給付
請領條件者,致生給付差額時,保險人應併於次月給付合計發給。
保險人受理本法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審查結果變更時,亦同。
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各項給付之查證工作時,應先以
書面通知。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請領條件,保險人應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查證期間之
年金給付。但不予計息。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
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本法第二十七條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停止發給者,於停止發給
原因消滅後,遺屬應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者,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
保險人申請,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但未檢附證明文件向保
險人申請者,自媒體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或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領
取給付者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
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
險費或利息。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或前三年,指每
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
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經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
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
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