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保險給付通則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28條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 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第29條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 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第30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 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 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第31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擇一請領,指同時申請二項以上年金給付,或領取年 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項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二項以上請領條件時,由 保險人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得於一年內選擇更改一次,並溯及至申請之日 。

前項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種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他種年金給付 請領條件者,致生給付差額時,保險人應併於次月給付合計發給。

第32條
保險人受理本法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審查結果變更時,亦同。

第33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各項給付之查證工作時,應先以 書面通知。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請領條件,保險人應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查證期間之 年金給付。但不予計息。

第33-1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 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第33-2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第34條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停止發給者,於停止發給 原因消滅後,遺屬應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第35條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者,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 保險人申請,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但未檢附證明文件向保 險人申請者,自媒體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第36條
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或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領 取給付者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第37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 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 險費或利息。

第3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或前三年,指每 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第39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 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經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 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第40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 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