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8條
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 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複委託。

三、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 保管機構,辦理資產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資產買入國內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本基金 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運用局與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資產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審 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查核之 事項。

六、受託機構應依要求定期將受託資產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運 用局。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及忠實義務。

八、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其他有價證券總 金額之限制。

九、投資於國內任一權益證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十、受託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二、其他依該契約經營性質,基金運用局認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十三、管理費計算方式。

第一項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國外委託經 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已委請專業律師擬訂契約 、原契約之續約、再度辦理委託經營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者,得免徵請專 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以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懲戒處分者為限。

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 者,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