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3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除國內受託機構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 令規定外,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應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且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應達基金運 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基金或受託管理資產類型之操 作性定義,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定基金累計收益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採用之累計報酬率計算;信託資產累計收益率,依保管機構計算之 淨值累計報酬率計算。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

三、所管理之基金運用局指定基金類型,歷史績效應達三年。

四、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應達等值美金五十億 元。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二項及前項各款起算日期,由基金運用局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