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 100 年 09 月 02 日)
第4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其應記載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為監護人者,包括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 等。

(二)為輔助人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輔助 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前項文件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 (以下簡稱執行機構及法人)應依其內容服務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執 行機構及法人執行服務計畫時,應考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態及 生活狀況。

執行前項服務所需費用,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財產負擔。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財產者,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