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保險基金及經費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5條
政府為辦理本保險,應設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來源 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46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總 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47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基本保證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來源 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 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撥補。

第48條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理 、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 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 年公告之。

第49條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