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遺屬年金給付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0條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 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 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第42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 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 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 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 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 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43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

第44條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

二、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 件時。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 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失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