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8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 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 ,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9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