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 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 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 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 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 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 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