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0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 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 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 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 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 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 年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