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 96 年 07 月 31 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 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 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