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