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9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