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4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 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 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 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