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5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 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