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1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