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準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0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 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