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  主管機關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4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 、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 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 、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 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 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