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3條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 負責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