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0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 機關備案登記。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 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