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條
儲蓄互助社對單一社員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 十。

儲蓄互助社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自有資金總額。

前項所稱自有資金係指:社員股金、留置股金、資本公積、公積金、特別 公積,未分配盈餘及本期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