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 97 年 10 月 30 日)
第7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