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 97 年 10 月 30 日)
第11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 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