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附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48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 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 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5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