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執業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9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 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1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1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 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 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第13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15條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16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 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17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 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 要之法律協助。

第20條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 、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