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資格取得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5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 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 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 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8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