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2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 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 會工作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