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執業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