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  ( 106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年度稽查計畫及實施期程,派員實地稽查合作社應稽 查總社數十分之一以上為原則;無法派員實地稽查時,得以書面稽查。

第3條
稽查合作社之項目,包括社務、業務及財務;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決定 之。

第4條
稽查合作社之資料期間,以最近一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決 定之。

第5條
主管機關應依稽查所得資料,提出稽查報告,並就稽查發現缺失,提出具 體改進意見,督促合作社改善之。

第6條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稽查缺失之改善情形,應予追蹤輔導;重大缺失未能 及時改善者,應請其提出限期改善計畫,並督促執行。

第7條
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結果及缺失之改善情形,列入年度考 核之項目。

第8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對於依法核准成立登記之日起滿一年之合作 社,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考核:

一、書面考核:依據合作社報送之各種書類資料辦理。

二、實地考核:指派人員前往合作社實地辦理。

第9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考核評定表(如附表)所列評分規定,評定合作社之考核 成績,並以考核成績之分數,評定成績等級如下:

一、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之成績等級通知受考核之合作社,並依下列規定分 別辦理獎勵及輔導:

一、優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獎狀或獎金;必要時,主管機關亦 得予以獎勵。

二、甲等: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三、乙等:由主管機關嘉獎。

四、丙等及丁等:不予獎勵,並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重大缺失未能及時 改善者,應請其提出限期改善計畫,並督促執行,其改善辦理情形, 列入次年度之考核項目。

前項評定成績等級列入優等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同各該社之考核評定表及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書類,於次年度開始後四個月內,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辦。

第11條
辦理合作社之考核時,對各該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 本法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一、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對於合作事業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

四、從事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工作合計五年以上者。

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 關詳具事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第12條
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獎勵並經原給獎之機關查明者,應撤銷其獎勵 。

第13條
本辦法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