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 ( 105 年 09 月 29 日)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監事輪值及分擔職務規定,由監事會決定之。
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
經監事會通過。
監事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
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依法執行職務時,得由監事會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經監事會遴選或同意後,由理事會任用之。
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實地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與其他
社務及業務。
前項定期實地檢查,每次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監查之事項如下:
一、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二、法令之遵守情形。
三、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四、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
案之執行情形。
五、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六、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七、各項收入。
八、各項支出。
九、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十一、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
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辦理決算之審核。
前項審核,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審核結果,應由監
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監事會決算審核完畢後,應製作審核報告,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
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三日前,送還理
事會。
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
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監事會應置備監查簿,將監查時間、監查人、監查結果及送請理事會辦理
要點,分別記載。
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
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
大會。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
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
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
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本規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