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設立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8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9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 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9-1條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10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第10-1條
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10-2條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