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罰則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74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