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40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 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