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  職員 ( 103 年 11 月 12 日)
第21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 ,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 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22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 務。

第23條
上級教育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教育會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教育會選派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不限於下級教育會之理事、監事 。

第24條
上級教育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教育會理事、監事。

第25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26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理事、監事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7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屬之教育會依本法規定解散者。

第28條
教育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 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