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聘僱 ( 98 年 11 月 02 日)
第7條
工商團體聘用之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處)長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聘用秘書、組(處)長、副組(處)長、主任、副主任、專員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 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工商團體聘用幹事、助理幹事或辦事員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聘用之雇員應具有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之資格。

技術人員聘用資格,依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之人員曾受會務工作管理訓練及格者得抵減工作經歷一年。

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現任理事或監事。

六、為現任理事、監事或秘書長(總幹事)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但於該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任職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

第9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 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 確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10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之聘用,應經由理事 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 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或總 幹事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第11條
工商團體設置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者,其事務性工 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第12條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以專任為原則,其有兼任其他工商團體職務之必要 者,應經理事會同意。

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及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 適用本章規定。

第13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應於到職 前覓妥保證人及填具保證書,由團體派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 年對保一次。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項。

第一項之保證,得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之。

第14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或副秘書長(副總幹事)及財務人員之保證人 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即函請該團體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 人辦妥保證手續或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辦妥保證手續者 ,得予調整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