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總則 ( 98 年 11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 法成立之商業團體。

二、會務工作人員: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 人事等之工作人員。

第3條
本辦法所定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包括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 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第4條
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

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