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監督 ( 70 年 07 月 14 日)
第47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處分,均應以回執郵件書面通知之。

第48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 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4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 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 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