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會員 ( 70 年 07 月 14 日)
第10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兩種以上工業,係指同一工廠產製之不同產品,屬於不 同之工業。

第11條
工廠申請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兩 份,送由該公會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該公會造具會員 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上開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1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廠發給工廠登記證照後,應按月就所發證之工廠名 冊,檢送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轉知所屬有關團體,逕自聯繫,促其入會 。

第13條
工業同業公會對所屬工廠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 名,入會日期、工廠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 表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事業單 位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 照片。

第14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大 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 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15條
工廠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工業同業公會。

第16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簿 (卡) 及會員代表登記簿 (卡) ,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前一個月,辦理會籍 總清查,據以校正會員代表登記簿 (卡) ,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各 一份,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