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附則 ( 70 年 07 月 14 日)
第50條
礦業團體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51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監事之補選,由內政部另定 辦法實施之。

第52條
工業團體之選舉罷免、財務處理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 規定辦理外,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應由理事會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修訂各 該團體章程,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54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改組時,其理事 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5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