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工業會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49條
縣 (市) 工業會由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 家以上時組織之;不滿五家時,加入鄰近縣 (市) 工業會為會員。

第50條
直轄市工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

二、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

第51條
省工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 (市) 工業會。

二、省工業同業公會。

第52條
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如其中一業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 應以該業加入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會為會員。

第53條
已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工廠,得因業務需要,加入其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工業會為會員。

第54條
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

一、省 (市) 工業會。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5條
工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 之。

二、工廠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 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定之。但工業會僅有工廠會員者,其繳納之經 費,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56條
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 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 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57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 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 (市) 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 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58條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