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42條
特定地區及省 (市) 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 之。

第43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其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 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44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之必要時,應由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行之。

第45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會員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選派 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46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 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 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47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 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48條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 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