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會議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7條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28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或監選。

第29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30條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 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第31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32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