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會員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3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 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 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14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15條
每一會員工廠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 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16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 為限。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 代表補充之。

第18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19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 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