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總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條
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 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2條
工業團體為法人。

第3條
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工業同業公會: (一) 省 (市) 工業同業公會。 (二) 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工業會: (一) 縣 (市) 工業會。 (二) 省 (市) 工業會。 (三) 全國工業總會。

前項省 (市) 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區內之省 (市) 者 為限。

省 (市) 及縣 (市) 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 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 。各工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4條
工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 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5條
縣 (市) 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 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 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工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6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 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