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會議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23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

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4條
商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 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 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26條
商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 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27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 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第28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 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29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 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30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 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