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職員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 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 (代表) 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 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第19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造具理事長、常務理事、 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職員簡歷冊三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 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各 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21條
(刪除)
第22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