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會員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8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 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9條
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 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 其入會。

第10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行號登記發給證照時,應副知該公司、行號 營業所在地之商業會。

第11條
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 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 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事業單位、 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粘貼二 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12條
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 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其改業者亦同。

第13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 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 ,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14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 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15條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16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