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職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0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21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22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23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4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25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 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26條
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