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設立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8條
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 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9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 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1條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